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年08月09日 来源: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政发〔2017〕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朔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7日

 

  朔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全市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居住的人员,但本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时便捷、全面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居住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发现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5年。

  居住证的制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县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当自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申领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流动人口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 朔州市公安机关要依托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八)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九)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我市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依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朔政发〔2015〕25号)有关规定,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制作、发放、签注及收费办法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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